“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在主觀方面的解釋與要求,有助于彌補傳統證明標準抽象化與客觀化的缺陷,實現從客觀與主觀的雙重維度對刑事證明標準作出規范。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正確理解“排除合理懷疑”需要對其具體內涵、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一致性及其獨特的價值追求予以充分的認識。“排除合理懷疑”不應孤立適用,應深入把握“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對象與范圍。
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證據確鑿、充分”;案件所依據的證據經法定程序核實;綜合整個案件的證據,排除合理懷疑,查明事實。此后,“排除合理懷疑”被正式納入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然而,如何正確理解和運用這種英語證明標準在漢語語境中的表達需要深入地研究和思考。

對我國經濟理論界與實務界而言,“排除進行合理懷疑”并非一個陌生事物,但對其在立法中的出現,卻有著自己不同的認識。有學者研究認為國家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懷疑”是對運用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案件事實所要學習達到的程度發展要求,是關于實踐證明中國標準的新解釋。
也有很多觀點的人認為“排除合理懷疑”與“證據確實、充分”之間關系存在著問題一定能夠區別,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即使排除了需要合理懷疑也不必然代表證明的確實、充分,即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成為可能低于其他證據確實、充分。
有鑒于此,立法管理部門工作作出了較為系統具體的說明:“‘證據確實、充分’具有相對較強的客觀性,但司法社會實踐中,這一技術標準體系是否真正達到,還是要通過數據偵查活動人員、檢察機關人員、審判業務人員的主觀價值判斷,以達到主客觀相統一。只有對案件信息已經不存在合理的懷疑,形成一種內心確信,才能認定案件‘證據確實、充分’。
這里主要使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國國際刑事法律訴訟的證明這個標準,而是從主觀意識方面的角度得到進一步提出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于辦案人員必須把握。”
可見,立法原意在于教師通過“排除合理懷疑”這一對裁判者主觀確信程度的規定彌補這些傳統“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內容過于客觀化的缺陷。對此可作如下理解:
我國經濟立法所確立的“事實可以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是社會歷史的產物與司法工作經驗的總結,有著非常深厚的理論與實踐研究根據,符合中國民眾的心理發展需求與表達自己習慣,其存在是合理且現實的。
但同時,由于該表述方式過于重要原則、籠統,在適用中需要我們進一步分析加以正確理解與把握。長期使用以來,各方多從客觀方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問題進行一個解釋。
一般企業認為,“事實清楚”是指裁判者對有關規定定罪量刑的事實均已查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則是從質與量上要求據以定案的每個學生證據都必須有證明力,且案件事實就是需要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
這種方法理解他們實際上促成了一種證明國家標準的客觀化傾向,即,為裁判者認定案件事實設立一些外在的、具體的證明技術要求,而對訴訟結果證明在多大影響程度上說服了裁判者或裁判者對案件事實形成了具有多大不同程度的內心確信則不作明確的要求。
表面上看,客觀化地證明這個標準在我國法律訴訟管理制度中尚未設置必須嚴格證據規則的情況下,有利于環境約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防止個人主觀臆測與隨意性的弊端。但事實上,對裁判者的主觀思想認識與內心確信不設置學習任何規制,隱藏著只要在教學形式上能夠滿足公司法定證明設計要求,即可隨心所欲認定案件事實的風險。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了解到,近年來不斷出現的一系列冤假錯案即多存在各種機械套用外在的證明責任要求,在對案件事實是否存在一定合理解決疑問、對被告人構成網絡犯罪活動無法真正形成人們內心確信的情形下作出有罪判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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